小區道路選擇設置的隔離樁有疏忽,影響120急救病人,業主將物業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該行為與延遲救治死者馮某之間具有一定的關聯性,物業公司應酌情賠償馮某父母2萬元。
2016年4月22日23時許,馮某在家中突發疾病,馮某的父親即撥打120救護車。23時24分19秒,救護車到達馮某所住小區的西大門。23時35分37秒,救護車與馮某父親會合后即向其房屋方向行駛。因用于急救的輪床無法從馮某家房屋前的石板小路上通過,救護車又選擇了其他路線行駛,至離馮某家房屋較近的隔離樁處停車,120急救人員步行前往馮某家中。23時38分40秒左右,急救人員到達馮某家中,并對馮某進行了搶救,終因搶救無效而死亡。
上海市浦東新區醫療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馮某于2016年4月22日23時44分死亡,直接死亡原因為腦癱。
2017年6月,馮某的父母向浦東新區法院提起賠償訴訟。
原告馮某父母訴稱,兒子馮某在家中突發疾病,即撥打120救護車準備送其就醫。因物業公司在小區路面設置了固定、無法移動的隔離樁,導致救護車不能及時、直接到達自己家中,貽誤搶救時機而致馮某死亡。現起訴至法院,要求物業公司賠償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22.1萬余元。
針對馮某父母的訴稱,被告物業公司認為,本案中,其不存在侵權行為,既對馮某的死亡的結果不存在過錯,其對死者馮某的醫療救護僅在知情情況下負有道德上的方便義務而非法定保障義務;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也不存在因果關系,其在小區路面上安置的隔離樁不是導致馮某死亡的原因,根據死亡醫學證明記載,馮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為腦癱,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請。
法院經審理認為,生命權在所有人身權利中處于最高地位、最高位階。與其他權益產生沖突時,生命權應該首先得到保護。被告作為物業管理者,在選擇隔離樁時具有一定的疏忽。被告在選擇隔離樁時,應當預見到發生急救、火災等緊急情況時,其設置的固定式隔離樁可能直接影響到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車輛的快速通行,從而錯失挽回一條生命的機會,甚至影響重大公共利益。而被告設置路障的行為導致原告實際可以選擇的路線減少,故認定該行為與延遲救治死者馮某之間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從民法公平原則的角度出發,原、被告雙方應合理分擔馮某的死亡結果所產生的民事責任。
馮某自幼患有腦癱,且該疾病具有較高的生命危險,也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馮某自身疾病與其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性,而被告因設置隔離樁不當而導致延遲救治在其死亡結果中的作用甚小。同時,事發當天,天氣惡劣,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救護車的行車速度,屬客觀原因,無法預見。